有没有一种区分这两种情形的原则性方式?对于那些坚持要对言论内容保持中立的自由主义者来说,和对于那些按照共同体普遍流行的价值来界定权利的共同体主义者来说,答案必定都是“否”。自由主义者在这两种情形中都将坚持自由言论,而共同体主义者则可能不顾自由言论。但是,以同样的方式决定这两种情形的需要,表现了自由主义与共同体主义所共享的非判断冲动的笨拙。
区分这两种情形的明显根据是,新纳粹分子想促动种族灭绝和种族憎恨,而马丁·路德·金爵士则想为黑人寻求权利。在对其完整性受到关切的共同体之道德价值的看法上,也存在一种差别。大屠杀中的幸存者们所共享的记忆,应该得到一种道德尊重,而种族隔离主义却不应得到道德尊重。诸如此案的道德歧视与人类的常识相一致,但与那种主张权利优于善的自由主义观点和那种认为权利只依赖于共同价值的共同体主义观点相左。
如果说,言论自由权利的证明,依赖于一种关于与言论所蕴含的危险相联系的言论之重要性的实质性道德判断,我们也不能由此推出,在每一个特殊案例中,法官都应该尝试对言论的优点做出他们的估价。而在各种涉及宗教自由的案例中,法官也应去评价宗教实践的道德重要性。依照任何一种权利理论来看,某些普遍性规则和学说都能给法官留有余地,使他们在面对眼前的每一个案例时,需要重复运用那些最初的规则。但有时,在一些复杂的案例中,法官们若不直接求助于那些首先证明权利之正当合理性的道德目的,就无法运用这些规则。